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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謝輝雄」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志銘與謝志汶為兄弟,其等均為謝輝雄之子,謝志銘明知謝輝雄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謝輝雄之名為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其母謝林甘妹取得謝輝雄印章後,於109年1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應予更正),委託不知情機車行人員劉明順以謝輝雄之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輝雄之簽名1枚,並盜蓋謝輝雄上開印章印文1枚,表示原車主謝輝雄欲將該車過戶給謝志銘,使新竹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誤認謝志銘尚生存且辦理過戶係出於本人意思,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輝雄之其他繼承人及新竹區監理所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謝志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470號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汶警詢中之證述(2470號他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證人謝林甘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470號他卷第7頁、第34頁)。
㈣證人劉明順警詢中之證述(2470號他卷第28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死亡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0年10月5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296777號函及其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2470號他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車籍監理機關就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2條,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只要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被告以謝輝雄之名義藉前述方式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其係以謝輝雄於申請時仍生存之情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上開過戶登記,而監理機關就謝輝雄是否尚生存僅能依被告提供之文件為形式審查,並核對必要文件無誤後即據以辦理,是被告所為已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有誤認謝輝雄仍生存,為有權利能力人,而將之列為過戶登記之義務人,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資料等公文書,並將上開車輛由謝輝雄過戶登記給被告,此自足使謝輝雄之其他繼承人及新竹區監理所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業者劉明順,如附表所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謝輝雄簽名1枚、盜蓋謝輝雄上開印章印文1枚,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變更登記,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車行業者偽造謝輝雄之簽名1枚,並盜蓋謝輝雄上開印章印文1枚,係密接之行為,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損及謝輝雄之其他繼承人及新竹區監理所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和解條件,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35頁),並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惟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謝輝雄之簽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所盜用謝輝雄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新竹區監理所登記,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機車業已出廠近11年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載卷可查(2470號他卷第15頁),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又被告自承已將謝輝雄之遺產處理完畢等語(2470號他卷第35頁),可認上開機車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證據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 ⒈偽造「謝輝雄」之簽名1枚 ⒉盜蓋「謝輝雄」之印文1枚 2470號他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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