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麗卿為林明鴻之胞妹,吳錦滿為渠等母親,吳錦滿自民國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麗卿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字第3267號卷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鴻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見他字第32
- (三)吳錦滿之死亡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吳錦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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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卿為林明鴻之胞妹,吳錦滿為渠等母親,吳錦滿自民國105年間起,因生病搬至林麗卿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住處,由林麗卿照顧,吳錦滿並將申辦之芳苑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交予林麗卿保管。
嗣吳錦滿於109年5月9日死亡,林麗卿已認識吳錦滿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均屬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利用保管吳錦滿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持上開郵局存簿及印章,至新竹縣竹東鎮之下公館郵局,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吳錦滿之印鑑章1枚,並填載提領新臺幣(下同)8,408元,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交予該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且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8,408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明鴻及郵局對於存款審核之正確性。
案經林明鴻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麗卿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字第3267號卷第47至49頁、第131至132頁、他字第1807號卷第15至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鴻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見他字第3267號卷第7頁、第89至91頁)。
(三)吳錦滿之死亡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儲字第1100009304號函暨所附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等(見他字第3267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09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吳錦滿帳戶內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吳錦滿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明鴻之權益,並影響郵局對於存款審核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提領之款項實際用於支付吳錦滿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有相關支出收據、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他字第3267號卷第63至77頁、第95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他字第3267號卷第90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褓姆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他字第3267號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相關法律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提款單上「吳錦滿」之印文1枚,係被告持吳錦滿真正印章盜蓋而成,自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
又系爭偽造之提款單,既已持交與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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