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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瓶裝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兆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屬低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倘若被告另有再犯,絕不輕縱,定當從重量刑。
㈣另被告所竊之瓶裝飲料1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98號
被 告 彭兆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竹高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翁依寧所管領之瓶裝飲料1瓶得手。
嗣翁依寧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依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依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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