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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9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5月6日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衡酌被告所為犯行,與上揭成立累犯之案件罪質、犯罪類型均不同,且被告前尚無何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雖成立累犯,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高,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經返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 罪 所 得 1 國盛柚子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 2 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個(價值27元) 3 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66元)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110年度偵第12803號
被 告 周秉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霖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涉有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22日9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妮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張琄容所管領、貨架上卡娜赫拉軟綿綿吊飾1個,得逞後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逃逸。
案經張琄容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0年8月23日19時20分許,通知周秉霖到案說明,並扣得卡娜赫拉軟綿綿吊飾1個(已發還張琄容)而查獲。
(二)又另行起意,於110年9月11日21時2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東妮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張琄容所管領、貨架上國盛柚子酒1瓶、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個、紅標料理米酒1瓶等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27元、66元),得逞後藏放於白色塑膠袋內逃逸離去。
案經張琄容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0年9月13日19時許,通知周秉霖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張琄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秉霖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琄容之指訴,(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列印、現場監視器及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周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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