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5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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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守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最後1字及第13行第1字「精神」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第3行中段起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對乙○○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乙○○家居生活無法安寧;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經員警於同年8月4日執行上開保護令,由甲○○親自簽章收受該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嗣甲○○於同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與乙○○口角後,徒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脹、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挫傷併腫脹及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上開保護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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