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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動電源1個」刪除,第7行犯罪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取「行動電源1個」,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卷內乏證據證明此情,是難遽認為被告所竊之物包含「行動電源1個」,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因缺錢購買食物乃下手偷竊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之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育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84號
被 告 唐泰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泰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見張育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未關妥,內有黑色背包1個(內含發票2本、出貨單4本、台新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支票簿1本、印章3顆、行動電源1個、讀卡機1台、鑰匙4支、塑膠物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得手後離去,後翻找發現內無現金,遂將之棄置於新竹市香山陸橋下草叢中。
嗣張育聖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該陸橋下尋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張育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地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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