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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遭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則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曾世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宇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時許,在其承租之新竹市○○街00巷00號1樓洗衣機旁地上,拾獲羅莉鈞遺失之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上開鑰匙無故侵入羅莉鈞位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2樓B3之租屋處屋內,翻動房間內衣櫃,而著手於行竊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
因曾世宇尚在行竊之際,即為羅莉鈞友人謝承儒發現,而通知羅莉鈞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曾世宇拾獲、貼有「B3」標籤之鑰匙1支。
二、案經羅莉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莉鈞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謝承儒、證人連志煌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房東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莊維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
至告訴人指述其清點財物後,發現遭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已為被告否認竊取;
且告訴人亦無信用卡遭竊或受有盜刷等財物損失之證明,尚難認定被告之犯行。
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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