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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皓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111
年度竹簡字第66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部分應更正如本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就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誤載為本附表更正前欄所示內容,經對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後,當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前揭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更正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正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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