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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9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蘇陳秀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竟逕以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蘇陳秀珍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月16日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蘇陳秀珍),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宏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陳秀珍、證人即上開地點之老闆黃繼任、證人即被告之老闆郭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均不相同,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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