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7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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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廷享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喜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喜哥」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某時起,將「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s://mg.tai888.net,下稱泰8網站)之管理者權限帳號交付給徐廷享,並給予徐廷享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使用權限額度以管理泰8網站,徐廷享即自110年7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25日10時20分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泰8網站後,開放權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寶哥」、「談董」等成年賭客進入泰8網站,針對國內、外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運動比賽下注簽賭,徐廷享並可從中抽取下注金額1.5%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與「喜哥」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嗣經警於110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廷享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廷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426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泰8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畫面數張(14266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對運動比賽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喜哥」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經營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4266號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獲利等語(14266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44頁),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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