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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送驗淨重共零點伍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蔡漢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40公克、0.138公克、0.126公克、0.122公克,共0.526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138公克、0.136公克、0.124公克、0.120公克,共0.51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蔡漢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漢松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92、9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0.9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漢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驗編號:B-1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6)各1份及同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
分(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078~DAA7081)。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0.9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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