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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為:許俊閔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QQ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楊博勛所有之「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ernieyang09」及密碼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0時22分許,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自有IP位置49.216.90.241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PTT後,未經楊博勛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楊博勛之上開PTT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4,250元之價格,將楊博勛上開帳號內之P幣共計34萬5,728元,利用其蝦皮帳號「zZ000000000」販賣予不知情之PTT帳號「wxes0000000」之人,而將楊博勛儲存於上開PTT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即P幣34萬5,728元轉入「wxes0000000」所有之帳號內,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楊博勛及PTT對於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嗣楊博勛發覺其累積之P幣消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偵卷第2-4頁、第25-26頁;
本院卷第30-31頁)。
㈡告訴人楊博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8頁、第25-26頁)。
㈢PTT帳號「ernieyang09」登入之IP位置紀錄、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21009S號回函各1份(見偵卷第9-10頁、第14-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之行為態樣為「刪除」他人電磁紀錄,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變更」(見本院卷第31頁),應予說明。
㈡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其內之電磁紀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達成單一不法目的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告訴人之PTT帳號,甚至轉賣告訴人PTT帳號內之P幣而變更告訴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因此獲有財產上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獲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
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告訴人PTT帳號內之P幣轉賣予PTT帳號「wxes0000000」之人,並因此而獲得4,250元乙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足認4,25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元之P幣34萬5,728元,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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