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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楊騏銘鎖管領」更正為「楊騏銘所管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可口可樂1瓶,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43號
被 告 鄒月娥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晏丞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騏銘鎖管領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備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門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楊騏銘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騏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可口可樂1瓶,請依法沒收,若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值39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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