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888,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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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2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將電源線正負極接電發動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得手後旋將該電動自行車駛離。

嗣乙○○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楊馨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暨告訴人失竊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再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再於105年間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又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④⑤及⑥⑦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0號、第1213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兩者並與上開③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日接續執行另案裁定之應執行拘役90日部分,於108年4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假釋所餘刑期並於同日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88號卷第125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曾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亦因此入監執行,卻猶未戒慎其行,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尚有其他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見無人注意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恣意未到庭調解,迄今更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告訴人之損害實未受填補,故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不得以此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汽車大燈翻新、離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及扶養其父、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85頁、第9頁至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乃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輛,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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