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94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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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以被告李漢文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漢文論以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價值,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6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被 告 李漢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現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台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芯公司組長鄭俊生於警詢中證述及同案被告羅錦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6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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