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970,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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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偉民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偉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鄞偉民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告訴人紀筱微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維基詞典網頁查詢資料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不認罪,我講這句話是氣話,我只是表達我不滿的情緒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跟雞姐一樣機巴」等言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55號偵查卷《下稱111他2655卷》第12頁、本院卷第88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見111他2655卷第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於「雞巴」含有指實力差、不起眼、不值一提的人、沒用的話或事情、有貶意之意,等同於「他媽的」等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徵被告既明知「雞巴」等言詞係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猶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即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鄞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公然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使告訴人難堪,其行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91號
被 告 鄞偉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鄞偉民與紀筱微係陽光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陽光魚公司)合夥人,鄞偉民因不滿紀筱微在陽光魚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內發表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內有11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陽光魚公司工作群組,使用暱稱「Alvin」之帳號,以侮蔑及嘲笑之字眼「跟雞姐一樣雞巴」等語侮辱紀筱微,足以毀損紀筱微之名譽。
二、案經紀筱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鄞偉民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紀筱微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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