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977,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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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5.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
  6. 二、證據:
  7. (一)被告甲○○於112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8.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0. (四)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11. (五)告訴人乙○○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
  12. (六)告訴人丙○○所提供臉書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
  13. (七)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4. (八)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15. (九)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16. (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19. (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20. (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21.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22. 四、沒收之說明: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24. (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因詐欺取財而獲取之犯罪所
  25.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
  26.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27.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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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輝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某時許,明知自己並無替人銷售農產品之真意,仍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六」在「108青農特色農漁畜加工加值訓練班」群組內向乙○○表示可幫忙展示銷售其所栽種之樹葡萄,陳列費均分後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乙○○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15時8分許,匯款1,500元至甲○○所指定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再由甲○○提領一空。

2、於110年3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可以1萬1,500販售「日月潭雲品溫泉酒店住宿券經典湖景雙人客房」2張廣告訊息云云,使丙○○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隔(11)日凌晨1時14分許,陸續匯款7,500元、4,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由甲○○提領一空。

嗣甲○○遲未展售葡萄、亦未交付住宿券,上開人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112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五)告訴人乙○○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六)告訴人丙○○所提供臉書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七)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八)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九)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恐嚇得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恐嚇得利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7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2年10月、2年8月(共3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共4罪),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共2罪)、2年4月、2年2月、1年8月(共2罪)、1年7月,恐嚇得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確定;

②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恐嚇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2、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因一時失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飯店住宿券廣告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玲子,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許玲子,然告訴人許玲子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70號判決《下稱本院竹簡卷》第51頁),亦未提供任何匯款資料,致被告未能匯還款項促成和解,自不能將此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歸諸被告。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尚非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如仍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況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業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卷第59頁),惟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高,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育庭調解成立,此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斟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竹簡卷第3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因詐欺取財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1,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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