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簡上,12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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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明之子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許,在住處附近之新竹市香山區頂埔路22巷口,因停車問題而與鄰居發生爭執,林志明得知消息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地點,明知警方已在現場處理該件糾紛,先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90公分長之鐵製拔釘器下車,經警方制止並奪下拔釘器後,竟於同日19時1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在旁圍觀之何怡瑩,與何怡瑩發生推擠拉扯時以腳踹何怡瑩左小腿,致何怡瑩受有左小腿前側挫傷之傷害;
林志明為警拉開後,復因不滿該鄰鄰長李保珍上前了解狀況,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力拉扯李保珍之衣領不放,致李保珍受有頸部背側瘀痕併擦挫傷之傷害,經警當場對林志銘實施保護管束並扣得上開拔釘器1支。
案經何怡瑩、李保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8至11、66至68頁)。
㈡告訴人何怡瑩、李保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8至19、12至14頁)。
㈢證人陳國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曾怡瑾於111年5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頁)、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8張)、告訴人何怡瑩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36頁)、告訴人李保珍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37頁)、告訴人何怡瑩、李保珍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8至29頁、第30頁)。
㈤訊據被告林志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李保珍之衣領,致告訴人李保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何怡瑩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是想搶她的手機找她理論叫她不要拍,但沒有打她(偵卷第10頁反面);
於偵查中辯稱:除了鄰長外,我沒有跟其他人發生拉扯或推擠的衝突,我沒有用腳踹傷告訴人何怡瑩,我拔釘器被警察拿走後就被警察壓制住了云云(偵卷第67頁)。
惟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於告訴人李保珍為上開傷害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李保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8張)、告訴人李保珍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37頁)、告訴人李保珍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何怡瑩為傷害行為部分,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係自其駕駛車輛取出拔釘器,旋即遭在場警員勸阻,被員警搶下,被告突然衝向告訴人何怡瑩,踢告訴人何怡瑩之左小腿前側一腳,告訴人何怡瑩因此受有左小腿前側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何怡瑩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上開員警曾怡瑾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頁)、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2、34頁)、告訴人何怡瑩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36頁)、告訴人何怡瑩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何怡瑩指訴遭被告腳踢受傷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何怡瑩推擠拉扯時,確實有以腳踢到告訴人何怡瑩,以致告訴人何怡瑩受有上開傷害。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自車上拿拔釘器時被員警勸阻,但隨後又衝向告訴人何怡瑩,且與告訴人何怡瑩發生推擠拉扯,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其於拔釘器被警察拿走時已經被警察壓制,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衝向告訴人何怡瑩並與其推擠拉扯,告訴人何怡瑩亦證稱被告有踢到她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怡瑩、李保珍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何怡瑩、李保珍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拔釘器1支(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759號),係被告於案發當時從其駕駛車輛內拿出,未及用於涉犯本案即為警奪下,已如前述,並非被告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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