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簡上,34,202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群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所為之111 年度竹簡字第1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554、9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成群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15時22分許,至劉明嘉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酒1 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 元)得手並藏放在其衣服內後,即行離去。

嗣經店長劉明嘉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李佩娜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山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價值為145 元)得手並藏放在其衣服內後,即行離去。

嗣經店長李佩娜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0 年7 月11日5 時40分許,至李佩娜所管領位於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山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得手並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

嗣經店員當場發現,王成群遂將前開已竊得之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放回原處。

經店長李佩娜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0 年7 月11日14時50分許,至李佩娜所管領位於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山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

嗣經店員發覺有異,追出店外,王成群遂當場將上揭已竊得之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放回原處。

經店長李佩娜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簡上字第34號卷一第202、203頁、卷二第152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成群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34號卷一第197至199、203 頁、卷二第159至161頁),並經被害人劉明嘉於警詢時指述暨告訴人李佩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088號卷第7、8頁、偵字第8554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王信翔於110 年7 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110 年5 月2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警員曾鴻葦於110 年7 月1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物照片6 幀、110 年7 月9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110 年7 月9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於110 年12月1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 年5 月24日健保桃字第1118302901號函1 份暨所附就醫紀錄資料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 年6 月1 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6837號函1 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 年6 月23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3158號函1 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 年6 月29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00541號函1 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法務部○○○○○○○111 年7 月5 日竹監衛字第11112201470 號函1 份暨所附就醫紀錄資料1 份、法務部○○○○○○○○○111 年7 月11日南二監衛字第11112001430 號函1 份暨所附就醫紀錄資料1 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0幀暨監視器影像光碟2 片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088號卷第4、9、10頁、後附紙袋內、偵字第8554號卷第4 、10至18、59頁、簡上字第34號卷一第67至79、85至176、223至443、447至468 頁、卷二第29至58、65至106 頁);

再者,被告對於犯案情形表示當時因為沒錢所以才會用偷的,其本身知道這是竊盜行為,但忍不住,否認受幻聽干擾、無明顯證據顯示當時受思考流程障礙或妄想症狀影響,被告偷酒時藏於口袋中,亦有避免被逮捕之行為,足見其可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 年2 月3 日桃療癮字第1125000388號函1 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字第34號卷二第123至131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成群就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 年4 月27日以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上揭大法庭裁定除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以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是以,於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照。

查被告前曾①於105 年8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

②又於105 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2 月3 日確定;

③又於106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

上揭①及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5 月31日確定;

此部分再與上開⑶案件自106 年6 月20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字第34號卷二第165至167、176 、177 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次竊盜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於108 年間曾犯4 次(原審判決誤載為6 次)竊盜罪並經本院各判處拘役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字第34號卷二第167至171頁),是以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認後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又原審係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意旨,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次復又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部分已返還被害人、部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暨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酒1 瓶,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法院審酌累犯部分不予加重,被告目前需要定期持續就醫,待病情穩定後才能找工作,經濟狀況確有困難,且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被告前有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08 年4 月間為4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暨有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08 年6 月間為3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字第34號卷二第165至175頁),被告卻於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時間再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是以原審據此認被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尚稱允當。

再者,被告前已因於108 年6 月間各為3 次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近似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其中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此節,亦如前述,原審據此及綜合衡酌其他法定量刑事項等內容後,判處如原審所示之罪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從而被告以上揭理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判輕云云,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黃振倫及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