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簡上,49,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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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群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110年度竹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王成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成群(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時有就醫治療,然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至民國110年4月底始服刑完畢,於服刑期間未定期就醫,導致病情惡化,因此被告行動受幻想指揮、胡言亂語,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論知;
又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且因脊椎動過手術不便從事勞力工作,被告母親已70多歲,家中僅靠母親之老人年金維生,經濟狀況勉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家境小康,有量刑過重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然經本院檢送所調取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至醫療機構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本案卷證資料影本,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結論:根據王員(按:指被告,下同)於鑑定時的表現與陳述,並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4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6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所提供資訊,王員患有思覺失調,但未有積極證據顯示王員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
理由:根據王員、王員母親陳述、卷宗所示,王員約於數年前,入獄前開始有憂鬱情緒、幻聽、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入獄後服用精神科藥物改善,出獄後規則回診服藥,但根據王員母親及卷宗所附病歷,王員仍偶有殘存關係妄想及幻聽症狀,有時會出現自言自語情況疑似受幻聽影響。
對於偷竊行為,根據王員描述,當時因為沒錢所以才會用偷的,本身知道這是竊盜行為,但忍不住。
王員偷酒時藏於口袋中,亦有避免被逮捕之行為,足見其可辨識其行為違法。
故綜上所述,未有足夠證據顯示王員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以112年2月3日桃療癮字第112500038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97-405頁)。
復參諸被告行竊當時,其自貨架上拿取威士忌酒後,隨即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3-14頁),可見其尚知遮掩財物以避免犯行被發現,且其於110年5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及其犯案動機係因「沒錢又想喝酒」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無欠缺現實感之情形。
是依據上述鑑定結果,並參酌被告犯罪過程及案發後之情狀,足認本案被告於上開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上訴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均構成累犯,其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酒共2瓶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雖主張其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卻逕認其家境小康,而有不當。
惟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此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2頁),原審依此考量,難認不當。
被告上訴後雖改稱其家境為「勉持」,然此僅有其片面陳述,尚難遽採,而縱認其所述家境「勉持」屬實,然就整體量刑因素綜合考量,此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
是本院衡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惟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即111年4月27日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110年11月8日判決時,在檢察官未以書面或言詞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下,依職權調查被告前科資料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而形成累犯處斷刑,核屬適法,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尚難採取。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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