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簡上,7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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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琳



選任辯護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所為之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歐陽琳係楊志順之前大嫂,其因故對楊志順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12時18分許,攜帶持菜刀1 把(未扣案)前往楊志順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之機車行前,其即持該菜刀不斷比劃、指向楊志順、及作勢揮刀暨揮向楊志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志順,致楊志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志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第70號卷第427、524至529 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陽琳固不否認其係告訴人楊志順之前大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持刀之人確係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態不好,我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也沒有印象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前罹患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長期服藥控制,但於案發前1 個月因女兒突然遭到前夫帶走,被告因此病情惡化。

被告並無實質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案發當日係因為思覺失調或幻想等狀況,才會至與被告住家距離僅有100 公尺之告訴人的機車行,被告雖有持刀,但只是一直重複說告訴人一家人欺負她,且被告在案發地點只有短短1 分鐘,之後就默默步行離開,此種狀況與一般恐嚇他人欲致他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情狀有別。

又被告返家後,經證人郭正新發現有異,即將被告送醫,被告也因此住院1 個月,顯見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確實不好,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順於警詢時指訴:當時中午我在店內用餐,被告拿著菜刀從門口走進來,我問她妳要做什麼,她一直重複說你們欺負我,我回答我們沒有針對妳,…被告朝我揮刀,我有用椅子擋下並沒有受傷,我跟她說我已經報警,她就走路離開現場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在店內,有客人在場,我太太也在,被告突然拿1 把菜刀直接衝進來,就說我們都欺負她,她進來時手拿著菜刀是手高舉著,那把菜刀與我們一般菜刀一樣大小,有點弧度,她有拿刀由後往前揮刀,我拿小椅子阻擋。

我當下心裡很恐懼,因為刀子是會把人劃傷,當時我感到很害怕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3533 號卷第5、6、2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於12:18:36至12:18:38,1 名身穿藍色外套及淺色短褲之女子(即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步行至店門口,其行走時有高舉右手指向楊志順之動作。

於12:18:39至12:18:50,可見被告說話時情緒激動,其右手持1 菜刀不斷比劃、指向楊志順。

於12:18:51至12:18:53,楊志順彎身自地上拿取1凳子以防身,被告即持上開菜刀作勢揮刀。

於12:18:54至12:18:55,被告向前跨步並持上開菜刀揮向楊志順,楊志順立刻持上開凳子阻擋。

於12:18:56至12:19:30,可見被告說話時仍不斷持上開菜刀比劃、指向楊志順。

於12:19:31至12:19:40,被告轉身走出店外,接著朝畫面左側步行離開,消失於畫面左上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附卷足稽(見簡上字第70號卷第464、465、469至487頁),此外,復有警員張淯翔於110 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533 號卷第4、7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細繹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攜帶菜刀1 把至告訴人楊志順位於上址之機車行前時,在場人士除告訴人外,緊鄰告訴人旁邊坐著的尚有另1 位男子,另在坐於桌旁亦有1 名女子,然被告自始至終所為高舉右手指向人、持菜刀不斷比劃、指向人、作勢揮刀揮向人等舉止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而未無端波及在場另外1 名男子或坐於桌旁之女子,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然明確充分認知並知悉其要持菜刀為恐嚇犯行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彰彰明甚。

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正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家走去機車行那邊大約100公尺,機車行到被告的前任公公那邊大約也是100 公尺。

當天我回到家時,被告在家裡,我洗完澡就躺下睡覺,然後我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我起床看不到被告,我就走去機車行及被告的前任公公家看,再走回家,等我到家時就看到被告躺在客廳沙發上等情在卷(見簡上字第70號第516、520 頁),則依被告於案發當天從其家中出門後,其獨自順利前往距離其住處約100 公尺之告訴人所在之機車行,均僅針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而未殃及其他在場人,在本案犯行後,又能獨自順利走回距離100 公尺之住處一節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要前往地點之路線、行走之狀況、方向感及空間概念等之掌握均難認與常人有何相異之處,且在一來一往之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因此對於無關之他人或事物施加任何不法侵害,更無從懷疑被告斯時對於己身行為之認知狀態及自我控制能力有何不足。

又卷附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 年8 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9335號函1 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 年10月4 日(111) 竹行字第1110000482號函1 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 份等(見簡上字第70號卷第13、35至39、357至418、441至449頁),雖記載被告所罹病症及治療狀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各該治療期間之精神狀況等情,尚無從僅依此即遽謂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即必已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醫,即住院至110 年9 月15日出院等情,固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 年7 月28日仁醫字第1117210398號函1 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字第70號卷第69至353 頁),然被告之所以當日會至醫院就診係因被告為本案犯行,證人郭正新感照顧困難,故送至該醫院急診等情,有前開醫院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字第70號卷第116 頁),而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在證人郭正新已入睡之狀況下獨自外出前往告訴人所在之機車行為本案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郭正新斯時日常必須上班,無法隨時隨地看著被告避免其再度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是以基於照顧困難之原因,於案發當日將被告送往醫院急診後隨即住院治療,亦可想見。

本案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被告之行為舉止、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等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已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均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就診後隨即住院治療此點即遽為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認定,是認被告並未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情形。

又被告攜帶金屬材質、刀身鋒利之菜刀前往告訴人所在機車行,接著持該菜刀不斷比劃、指向告訴人、作勢揮刀揮向告訴人等,是其所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灼然甚明,被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上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本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一節,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陽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二)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 年4 月27日以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上揭大法庭裁定除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以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是以,於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照。

查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5 月25日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字第70號卷第537 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認後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又原審係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意旨,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發生的事情我都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

本院依前揭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內容,且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所面臨子女監護之問題及控管情緒,至告訴人之機車行,持菜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到畏怖恐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及與前夫所生小孩同住、目前在電子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內容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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