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簡上,9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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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魏麗珍



林秋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61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48),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魏麗珍、林秋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魏麗珍、林秋菊除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透過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由被告林秋菊以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向被告許魏麗珍下注簽賭「今彩539」,以此方式遂行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外,被告林秋菊另於110年4月至111年3月14日為警察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暱稱為「林淑惠」、「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下稱上揭賭客),收取每注65元之「今彩539」下注金,再依上揭賭客之下注注數,以每注62元向被告許魏麗珍下注「今彩539」。

嗣於111年3月14日9時20分許,為警在被告林秋菊位於新竹市○○區○○○○段0000巷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單2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

據此,被告林秋菊與上揭賭客先以每注65元賭博,被告許魏麗珍、林秋菊復以每注62元賭博,均涉有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且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許魏麗珍、林秋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未及併辦,致漏未審酌,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又檢察官併辦意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2份所載(如附件二、三)。

三、經查: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許魏麗珍、林秋菊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由被告林秋菊透過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照片及簽賭資訊予被告許魏麗珍,以此方式向被告許魏麗珍下注簽賭「今彩539」,每注簽賭金均為65元,被告許魏麗珍亦透過行動電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被告林秋菊傳送之簽單,以此方式接受被告林秋菊下注簽賭「今彩539」。

是原審係認定被告林秋菊與被告許魏麗珍對賭,而每注簽賭金為「65元」。

惟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罪嫌部分,則係被告林秋菊「另」向「其他賭客」,收取每注65元之「今彩539」下注金,再依上揭賭客之下注注數,每注抽3元後,以每注62元向被告許魏麗珍下注「今彩539」。

是實際上係「其他賭客」與被告許魏麗珍對賭,而被告林秋菊每注交給被告許魏麗珍之簽賭金則為「62元」。

因此,二者對賭之對象及實際簽賭金均不相同,甚且併辦意旨認定被告林秋菊之行為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更與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秋菊之行為係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迥然不同。

故併辦意旨所指罪嫌部分,與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實非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檢察官本件以因未及併辦而原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晏如、林鳳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魏麗珍
林秋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5、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魏麗珍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林秋菊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魏麗珍、林秋菊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由林秋菊透過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照片及簽賭資訊予許魏麗珍,以此方式向許魏麗珍下注簽賭「今彩539」,許魏麗珍亦透過行動電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林秋菊傳送之簽單,以此方式接受林秋菊下注簽賭「今彩539」。
渠等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2種賭法,「二星」及「三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65元,林秋菊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200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5,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許魏麗珍所有。
嗣林秋菊向警坦承簽賭,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許魏麗珍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魏麗珍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魏麗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4745偵卷第4至5 頁反面、第38頁至反面)。
(二)被告林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4745偵卷第10至12頁、第41頁至反面)。
(三)被告林秋菊與許魏麗珍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截圖11張(見4745偵卷第6至8頁反面)。
(四)扣案許魏麗珍所有之行動電話內LINE帳號資料截圖2張、聯絡人資料截圖1張(見4745偵卷第9頁至反面)。
(五)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照片5張(見4745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
(六)扣案許魏麗珍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魏麗珍與被告林秋菊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之電子通訊方式互相傳送簽賭訊息對賭,是被告許魏麗珍、林秋菊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
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魏麗珍及林秋菊互以電子通訊方式簽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許魏麗珍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4747偵卷第4頁);
被告林秋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4747偵卷第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許魏麗珍所有並使用該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秋菊對賭之用,據被告許魏麗珍供陳明確(見4745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林秋菊以電子通訊方式簽賭之簽注單原本並未扣案,且該簽注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許魏麗珍、林秋菊均供稱簽賭未獲利(見4745偵卷第5頁、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魏麗珍、林秋菊因本件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林秋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3月14日為警察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賭客收牌,再向上游組頭許魏麗珍(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而經營「今彩
539」之地下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每周一至周六台灣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65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5,200元、5萬5,000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許魏麗珍所有,林秋菊則每注抽3元牟利。
嗣於111年3月14日9時20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0巷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單2張、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秋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查獲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林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另扣案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單2張、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林秋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5、612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貴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提起上訴,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案由貴院共同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
被 告 林秋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秋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內,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林淑惠下注今彩539之號碼,再由林秋菊向上游組頭許魏麗珍(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65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5,200元、5萬5,000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許魏麗珍所有,林秋菊則每注抽3元牟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
嗣於111年9月5日,經警向林淑惠實施盤查時,林淑惠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下注簽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秋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5、612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貴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案由貴院共同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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