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簡上,97,2023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石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所為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補充說明證據能力部分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補充:
1、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述,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
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3、至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補充說明有關亦成立家庭暴力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處理等情,已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恐嚇危險安全罪論罪科刑。
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與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鄭銘媛恫稱:「不是妳死就是我活」、「拿繩子來,把妳勒死喔」等等語,足以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對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