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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欣怡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
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原裁定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重新評估,且其因身體因素請求停止戒治將身體內鋼釘取出,待身體回復後再回監行另案案刑期,爰聲明異議,並要求重新審理,請求停止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強制戒治之裁定於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欣怡(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2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是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確定之裁定主文指揮執行,於該確定裁定經非常上訴致其內容變更前,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聲請意旨稱原裁定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應予重新評估其是否有戒治必要云云,然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110年11月15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296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283號毒偵緝卷第36頁),已係法務部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新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是聲請意旨所稱原裁定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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