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14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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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趙日勝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理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日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趙日勝因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工字第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日勝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本院民國110年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刑保工字第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日追保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4日、110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29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助字463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助字601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聲字卷第91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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