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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彭金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假釋出監,然受處分因於111年3月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2屆第7次會議決議提報聲請行後強制治療,爰依法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
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請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209-213頁),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8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院卷第49-53頁)。
(三)受處分人出監後,由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成效評估認其再犯可能為高、可治療性低等情,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39-165頁)。
(四)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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