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