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156,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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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自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自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自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25日至數日後 106年9月間某日 106年6月22日至106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531、157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531、157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110年度易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110年度易字第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12月2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9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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