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159,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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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偉(下稱聲請人)與林凱恩間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部分已經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然其與林凱恩仍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是為了解林凱恩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答覆理由,以提出於民事庭使用,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2日之庭訊錄音光碟及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三、首先,就聲請人聲請交付筆錄部分,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案件已於110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庭訊筆錄部分,又係為做另案民事訴訟使用,而非用以聲請再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四、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之目的,係供另案民事訴訟所用,而非主張或維護其於本案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案件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認為林凱恩於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案件進行時之陳述內容為對其另案民事訴訟有利之事證,得於該案件審理中循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向承審法院聲請欲調取本案卷宗或錄音光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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