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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被 告 羅美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8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羈押停止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4385號令被告自111年1月6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
從而,聲請人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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