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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德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計算式:4月+2月=6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5日 110年5月10日 109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1、7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5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173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8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5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5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173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06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1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68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簡字 第8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簡字 第8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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