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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永賢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永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3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拘役30日)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限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5日因拘役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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