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17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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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美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蘭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美蘭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誤載部分已更正)。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即如附表編號1、3、4、5、6號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核該新法之修正,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法。

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四、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

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

五、查受刑人邱美蘭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93年11月底、93年12月、96年1月)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相符,爰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20年)之限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意旨固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爭取減刑及釋放作業之時效,以節省勞費,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始為適法。

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審理法院均為本院,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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