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謝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皜與其母相依為伴,被告受羈押處分已經數月,過年時亦無法回家陪伴母親,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母親與本案無涉,並無使案件晦暗之風險,得以解除被告與母親之接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所有被訴罪嫌,惟首先被告對於本院所訊問骨灰罐材質等相關骨灰罐買賣事宜,皆無法做具體陳述,而證人黃煒哲、林金滿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也均已證述明確,且被告本案均以現金交易,顯可能係為規避查緝金流紀錄,加諸黃煒哲又證稱被告於檢警發動搜索後,有得到消息而指示大家刪除手機內之資料等情,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並有滅證、勾串證人之事實,復本案被害金額龐大,被害人數較多,皆是於短時間內達成,認被告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於考量比例原則之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所辯與卷內證據有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已論述如前,且被告亦已有滅證之事實,所幸扣案之部分相關電磁紀錄仍可經由鑑識還原,是被告當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案審理迄今,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等諭知所依憑之事證與理由,與本院前於111年1月7日諭知之情形並無任何改變,依卷內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行為及檢警於福鴻公司內所扣得之證據,在在顯示不宜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辯護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