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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禔娟
被 告 許翰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則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禔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禔娟因被告許翰杰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
(一)經查,被告許翰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許禔娟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分別傳喚所知之被告居所均傳喚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0年12月10日函(囑託士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7日函(拘提未獲)暨該署檢察官110年執助字第3490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1年1月20日函(拘提未獲)暨該署檢察官110年執助字第1240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含拘提照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107年3月31日遭遷移至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惟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等居所為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自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後,被告方經緝獲或到庭,具保人及被告並無請求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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