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治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治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治松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容有誤載、漏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4次,有期徒刑3年7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5日下午6、7時許 109年7月13日15時許 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32、1561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83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6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4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83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84號(刑期自114.12.27至115.7.26)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83號(刑期自115.7.27至116.1.26)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他字第1261號(刑期自110.8.4至114.12.26)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8日前某時許至109年10月8日14時4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56、5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56、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4號(刑期自116.1.27至116.6.26,罰金易服勞役50日,刑期自116.6.27至116.8.1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