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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凱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容有誤載、漏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
至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有2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三、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4號、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檢察官、被告收受,檢察官並未上訴,經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最遲應於108年3月18日上訴,乃其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嗣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以同理由駁回上訴。
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確定判決及日期即為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第812號判決)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之時確定,而應為108年3月18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應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3月18日前所為,始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22日,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18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20萬元、20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②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③有期徒刑2年3月 ④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1日 107年2月27日至107年6月14日 108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74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89、2908、6493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3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8號 107年度訴字第414、812號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8年2月21日 109年3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8號 107年度訴字第414、812號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1日 108年3月18日 109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30號(刑期自108.12.23至109.1.26)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51號(刑期自113.5.15至123.5.14,罰金易服勞役250日,刑期自123.5.15至124.1.19)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0號(刑期自124.1.20至12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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