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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幸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幸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幸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肇事逃逸 妨害自由 (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日 109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0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日 110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日 110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2號(刑期自111.1.28至11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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