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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琮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琮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為警逮捕查獲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輛,因該大貨車價值非低,為聲請人謀生養家餬口之工具,並非單純供本案犯罪之工具,該大貨車查扣迄今已經長達7個月,容易損壞,應無繼續再行扣押之必要,請先行發還聲請人交由其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劉德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案(下稱本案)審理中。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發還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惟上開大貨車係聲請人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供其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工具,為警於110年7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法執行扣押在案等情,有聲請人、共同被告劉德興之供述、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大貨車係屬本案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大貨車。
則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上開大貨車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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