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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元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凱因犯毀棄損壞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元凱因犯毀棄損壞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拘役40日、10日)之總和(計算式:40日+10日=50日),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4日 109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6444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123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2日 110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 第449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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