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19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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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書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書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書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罪。

本院權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6次犯行;

編號2、4所示4次犯行時間彼此密接,惟均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尚有時間上區隔,足徵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非短;

犯罪情節部分,受刑人有擔任收取其他詐騙「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一角,亦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可認其犯罪情節略異,並衡以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數月隨即造成數十名告訴人等人受害,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侵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至鉅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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