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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佑(下稱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已認罪,不會有與證人串供之情形,請准予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由被告全然否認犯罪之態度,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否認犯行,與證人徐子軒之證詞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原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並更正補充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認罪,對於起訴書(含附表)所載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經確認後表示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無聲請調查證據,堪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
是本院認原據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被告聲請解除對其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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