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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治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治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治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9月5日22時許」,合先敘明。
雖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1年2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罪,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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