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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約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約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約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27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編號28至29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30至35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36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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