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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品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品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品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併科之罰金並非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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