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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沛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字第3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則受刑人因前開詐欺等案件,乃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參照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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