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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號
受 刑 人 吳振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則字第114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需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然於被告一再犯罪,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
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
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不執行拘役。
換言之,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所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12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9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另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本案),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114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甲執行刑中,作為判決確定日之基準係99年3月31日(即上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之確定日期),而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日期為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11日間,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甲執行刑間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㈢另受刑人所犯乙執行刑中,作為判決確定日之基準係109年11月18日(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之確定日期),與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惟乙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所定之執行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亦無該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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