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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 告 劉錦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劉錦祺於入所後,確實有家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訪視,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評估標準評分應就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評分應為「有(0分)」,則聲明異議人依評估標準評分結果應為59分而非64分,應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才對,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自無不當。
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或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以得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23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裁定對被告強制戒治,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聲明異議人似亦對於本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內容有所不服,惟上開裁定內容是否適法,與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屬二事。
況依法務部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請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以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而本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19日入所,並於110年9月10日經處所及醫療人員進行第2次評估後,仍認被告於斯時家人未訪視,並於同日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於同年9月22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則聲明異議人既係於上開第2次評估日後,甚至本院為准予戒治之裁定後,始由其家人於110年10月8日入所探視,顯已逾越上開手冊所述評估之時間,且該第2次評估亦無明顯違反上開說明手冊之要求,實難認該評估結論有何不當,而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聲明異議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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