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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吉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吉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吉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案號之刑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在監服刑中有誠心悔改,家有年邁長輩需要照顧,家中生活開銷、重擔均為受刑人所負擔,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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