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224,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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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志傑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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